法制新闻
 
超龄员工途中出车祸, 法院: 是劳动关系, 是工伤!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1-13 | 3274 次浏览 | 分享到:
”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其次,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并不能得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对于劳动者的年龄,劳动法仅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进行了明确,而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明确。既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为劳动者,也未禁止年满60周岁的人员从事劳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均未否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年满60周岁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非当然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只要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用人单位仍然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已经享受养老保险的证据,结合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经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超过60周岁人员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第三人,第三人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保安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当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置业公司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应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的规定先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在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应中止。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 张凤林律师
  • 赵婷婷律师
  • 朱芳琳律师
  • 周贺楠律师
  • 殷栋梁律师
  • 徐佳慧
  • 王乐人律师
  • 王春玲律师
  • 宋桂兰律师
  • 孙波律师
  • 马一博律师
  • 马岩律师
  • 刘致刚律师
  • 李玮律师
  • 李吉强律师
  • 黄红玉律师
  • 胡世亮律师
  • 胡迪律师
  • 侯彬律师
  • 富奎宁律师
  • 初晓辉律师
  • 冯娟律师
  • 李波律师
  • 陈峰律师
  • 成守印律师


Copyright 2019 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君之家园东塔816号 联系电话:0412-2222533 邮箱:231880412@qq.com

辽ICP备190114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