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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布(共684条)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1-03 | 3274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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