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林振祥故意伤害案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振祥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振祥作案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九、亲属送首型自首认定的9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期》第41号,张栓厚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栓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张栓厚犯罪后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2: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首,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建武打电话给其亲属,在其亲友劝其自首时,任建武仅表示回来再说,虽没有拒绝,但回来再说并不能代表其有明确投案意思,至多只能证明其将来有自动投案的可能。但自动投案不是以不能确定的可能性为条件,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任建武可以选择到附近的公安机关自首,或者利用通讯手段先行投案。实际情况也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任建武时,任正与其他各被告人在一起,并无回来的意思,即使按照上述规定,由于任建武的亲属并未将其送去投案,任建武的行为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3: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41号,张义洋故意杀人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