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罚金却不可与退赃退赔等量齐观。
应当说,职务犯罪案件中常有要求被告人预交罚金或被告人主动要求预交的,这都可以作为酌情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证据,但未预交罚金却不可以作为“不认罚”的标准。一方面,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认罚”的把握。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均无一处提及“预交罚金”。
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也即罚金作为刑事处罚,未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并无“预交”之义务,法院要求其预交也无法律依据,更不应以未“预交”之情形认定其“不认罚”。
在上述案件案中,被告人一再表示其认罚,只是家里多人生病条件不好,赃款已是借来的,罚金暂时实在凑不出来。为表示认罚的态度,对一审判决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而加重其刑期都未上诉。结合刑法规定来说,被告人如果确实困难符合条件的,还有申请延期或减免罚金的可能性。这也是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应因此而被限制。
人民法院在查明被告人确无一次性缴纳全部罚金的财产能力情况下,不应当以其不能预交罚金为由,否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而终止本案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将罚金的实际缴纳留待执行程序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研讨上述案件审判的意义不在于个案本身,而在于若将预交罚金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将会造成将被告人财产状况作为适用该制度的一道门槛,导致新的司法不公,从而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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