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至2018年 6月,被告人姚某曙担任某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稽核管理科科长,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索取、非法收受被监管辖区内的多家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负责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2万元,其中索贿35.6万元,并在负责监督检查、处罚、举报调查等方面,为上述药店的违规经营行为谋取利益。
2019年6月10日,某县检察院与被告人姚某曙及辩护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月14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7月4日,以变更起诉书增加索贿情节的认定,起诉书其他部分未变更,量刑建议亦未变更。8月23日,法院开庭审理,法庭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合法性(被告人当庭认可索贿情节)。9月30日,一审法院承办人提审被告人姚某曙要求预交罚金,姚某曙表示家庭确有困难,一时难以交纳。
9月30日,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以被告人认罪但未主动认罚为由,认为本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采纳该院量刑建议,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10月8日,某县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审理该案程序严重违法、量刑不当,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未上诉。12月9日,二审法院明确“被告人虽在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没有主动缴纳罚金,在财产刑上没有做到认罚”,故对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且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该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围绕被告人是否必须预交罚金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的问题,实践中仍有较大争议。“说刑品案”公号特就此发文研讨,文章来源于中国法院网和作者投稿。有关观点不代表本平台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
正方观点:
被告人需主动缴纳罚金或者退缴赃款才属于“认罪认罚”
作者:卢红堂
2018年10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容,首次将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制度纳入了法律规定。该规定自实施以来,无论在提升人民法院的办案质效还是减轻办案法官的工作量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何为“认罚”理解不一,下面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认罪认罚中的“认罪”比较容易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为“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