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交通费应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交通费200元,但考虑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541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死者徐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78岁,故参照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徐某某因煤气中毒导致死亡,造成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故燃气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555元丧葬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依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4555元。
医疗费1474.9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88.72元、交通费50元、死亡赔偿金145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555元,共计222078.6元,由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某某、傅某、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