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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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4888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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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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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为老板,被告人胡某为执行经理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夏某某负责收银,被告人方某、李某、张某、吴某某、严某某等营销人员通过网站、QQ、微信等方式发布招嫖信息,并将嫖客带到某俱乐部,再由被告人龙某某进行确认嫖客身份后将嫖客放入到卖淫场所,方某等营销人员再行安排房间让嫖客和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嫖娼按照事先规定进行分成。2016年8月30日晚,公安人员查获了本案,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5对10人。公诉机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法院以对胡某等八名人员均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本案中,除胡某以外的被告人,其行为性质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均没问题。但胡某虽然地位上次于另案处理的余某某,其行为却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因为其在余某某为首的卖淫犯罪团伙中,担任了执行经理的角色,所负责的是日常管理,而不是实施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角色,也不是帮助招募、运送人员等处于协助地位的行为,其行为本质上属于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二、组织卖淫等涉卖淫类犯罪的既未遂如何界定
有同志提出,行为人实施组织卖淫或者容留卖淫、介绍卖淫等犯罪时,卖淫嫖娼人员的性交易正在进行甚至还未开始时,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此时,组织、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我们认为,组织、容留、介绍卖淫以其组织、容留、介绍行为的实施为犯罪既遂界限,即只要组织、容留、介绍行为实施完毕,就处于犯罪既遂状态。至于卖淫人员与嫖客是否实际发生了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以及卖淫嫖娼活动是否处于结束状态,都不影响组织、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既遂状态成立。
其理由:1.涉卖淫类刑事犯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及社会风尚,刑法惩处的是犯罪行为本身,而不是卖淫嫖娼行为。因此,以组织、容留、介绍等行为完成状态作为此类犯罪的既遂界限符合立法目的。2.有利于突出打击重点。刑法打击的重点不在于卖淫嫖娼行为本身,而在于组织卖淫等犯罪行为。而且,在我国,卖淫嫖娼行为除故意传播性病、故意传播艾滋病外,其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如果将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的既遂标准推后到卖淫嫖娼行为完成时,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不利于准确、严厉地打击犯罪。
协助组织卖淫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犯,有独立的犯罪构成,独立的法定刑。因此,其定罪有自身的标准,其量刑也有自己的幅度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