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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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4888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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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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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强迫卖淫未遂:1.强迫行为并未实现目的,即强迫行为没有达到强制他人的目的,被害人一直拒绝卖淫的;2.强迫行为使他人不得不同意卖淫,但被害人答应后又在进入卖淫场所前拒绝的或者在进入卖淫场所前逃脱的 ,则行为人仍然没有达到强制他人卖淫的目的。
引诱卖淫(包括引诱幼女卖淫)的既未遂判断问题,涉及到被害人意志内容的转变的问题。引诱卖淫不同于强迫卖淫。强迫卖淫的卖淫人员是自始至终不同意卖淫,其卖淫完全是被强迫的。而引诱卖淫的卖淫人员是开始没有卖淫意愿,经引诱后自愿卖淫的。因此,应当以卖淫人员是否被引诱并着手实施卖淫作为引诱卖淫行为的既遂标志。卖淫人员意志转变且开始实施卖淫行为时,即为引诱卖淫完成时。不能将卖淫行为的完成作为引诱行为的既遂标志。引诱行为的完成和被引诱对象卖淫行为的开始构成了引诱卖淫行为既遂的综合判断标准,两者缺一不可。
三、如何认定松散型管理的组织卖淫行为与容留卖淫的区别
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结合刑法理论和《涉卖淫刑案解释》的上述规定,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特征是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属于组织行为,既包括如何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如何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行为。前者是一种手段,如招募、雇佣、纠集等,实务中,也包括容留等手段。但组织卖淫中的容留与单纯的容留卖淫是有质的区别的,组织卖淫中的容留,是为组织卖淫服务的,是作为组织卖淫的一种手段,而单纯的容留卖淫,其本身就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行为,是该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基本内容,而没有相应的管理、控制行为。后者则是组织卖淫即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手段之一 。因此,组织卖淫行为的主要行为特征是管理和控制。这里的管理和控制是对卖淫人员以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
至于卖淫人员是否自愿卖淫,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成立。管理和控制的主要表现就是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卖淫的收入甚至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都是由组织卖淫行为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