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经营所得收益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2-13 | 4041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定代表人:姬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新乡市宏伟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姬红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郭志新,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一审被告:王德安,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焦作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赵敏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农商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松岭、姬全武、姬红星、姬江红、姬保军、姬社岭、姬永岭、姬春枝、姬遂五及一审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公司)、河南省田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宏伟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郭志新、王德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上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导致判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虽然案涉借款用途为青岭公司经营所需,并未直接用于姬松岭与赵敏的夫妻生活”,但却扩大推定“姬松岭为大股东,公司经营情况直接影响其个人收益,而个人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姬松岭担保是为了公司经营,也是为了其个人获得更多股权收益。且赵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姬松岭未将青岭公司股权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本案债务用于青岭公司,而非家庭生活,且属于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笔贷款是否产生投资收益”,并混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概念,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扩大解释,该解释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以下简称9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2号《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获嘉农商行提交意见称,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担保是为了公司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借款时姬松岭是青岭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姬松岭的个人收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其与赵敏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9号复函是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不具备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支持赵敏再审理由的裁判依据。综上,应驳回赵敏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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