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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来源:中国普法 | 作者: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司法局 | 发布时间: 2020-07-06 | 4530 次浏览 | 分享到:

鄂尔多斯市张某与某幼儿园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检索主题词】人民调解;损害赔偿纠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面部裂伤

【矛盾纠纷受理时间】2019年7月9日

【矛盾纠纷类型】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某日,鄂尔多斯市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某中班教师王某在带领本班小朋友进行课堂游戏时,因看护不到位致张某不慎跌倒,导致张某面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面部裂伤。损害发生后,经教育局协调,张某家长与某幼儿园达成协议,约定某幼儿园于2018年4月至6月分三期向张某支付30000元,用于张某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在支付三个月分期医疗费后,根据张某的恢复情况再协商后续治疗费,但某幼儿园向张某支付完30000元治疗费后,不再支付张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双方多次进行沟通,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张某于2018年7月将某幼儿园诉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法院将此案移交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进行诉前调解。

  调委会正式受理此案后,指派了有相关调解经验的调解员主持本纠纷的调解。在未正式开始调解前,调解员接到张某法定代理人的电话,要求追加教师王某为赔偿义务人。

调解开始后,调解员首先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张某在幼儿园受伤、治疗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张某家长希望某幼儿园及王某共同赔偿张某后续治疗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92808元,并向调解员提供了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张某家长提出,幼儿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王某的监管失职,导致张某受伤,某幼儿园和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而王某表示,张某确实是在自己的课堂受的伤,但当时另一位老师恰巧临时走开几分钟,出现照看不过来的情况也是正常,同时其对此没有故意,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某幼儿园负责人对张某在幼儿园受伤的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既然事情已经发生,认为赔偿金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义务人问题,调解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张某是在某幼儿园活动时由于王某看管不周受的伤,且幼儿园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其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张某家长要求王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调解员向其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是在教学活动中造成张某人身损害的,而教学活动是职务行为,故应由用工单位某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经过调解员的耐心的解释,双方均对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表示了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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