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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典型案例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09-06 | 6152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新)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释〔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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