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中,第一、二、三种情形,属于绝对排除情形,有这三种绝对排除情形,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第一、二、三项绝对排除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再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模式。第四种情形属于相对排除情形,对这种情形,《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当然,与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一样,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也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样做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认识到量刑建议的不当之处,从而提升今后量刑建议的准确度;二是有利于被告人更好地理解和接受判决,降低抵触,从而避免因对判决不满而上诉;三是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三)量刑建议的调整
基于对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考量,《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从法条的规定看,在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两种情形之下,人民检察院有一个先置的调整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只有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能未经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径行作出判决。基于此,《指导意见》第41条对调整的情形、程序、调整的时机作出了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调整的情形。量刑建议调整是有条件的,有依据的,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和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两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何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许多地方检法存在分歧,需要检法两家加强沟通,尽量消弭分歧,统一执法尺度。“明显”描述的是不当的程度,应当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角度进行判断,具体可以从量刑建议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等方面把握。二是告知和调整程序。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护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理由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协商后,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驳回。三是调整后的采纳。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四是调整时机。为避免量刑建议调整程序繁琐、浪费司法资源,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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