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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12个问题(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1-18 | 16456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二)量刑建议的采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意味着以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控辩沟通协商的结果,本质上是控辩双方的“合意”,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出承诺,具有司法公信力。出于维护司法公信力以及公正效率相统一的考虑,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的具结书真实、合法后,没有特殊情形,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充分体现了对控辩合意的尊重,也是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适当限制。


《指导意见》根据立法精神,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区分为“应当采纳”和“不采纳情形”两个层次予以进一步细化:首先,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应当采纳”意味着必须采纳,没有例外,应当采纳包含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指控的罪名准确;三是量刑建议适当。此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情之一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进行理解。也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如果量刑建议与法官内心的量刑尺度略有偏差,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则仍然属于应当采纳的范畴。其次,从不同维度反向对不采纳量刑建议作出规定: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是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是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一种情形中,无论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还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都属于法定的不应起诉或者无罪情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若综合在案证据,刑事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其在审前认罪认罚,法院也不能判其有罪。第二种情形是从违背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对采纳量刑建议予以禁止,即经审理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不得采纳量刑建议。认罪认罚系自愿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若刑事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则其认罪认罚和具结书中内容均不作数,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无从谈起。第三种情形是从保障被告人反悔权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不得采纳量刑建议。跟前款类似,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若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明被告人不再认罪,那么检察机关基于其认罪认罚而提出的量刑建议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实践中,导致该情形的原因比较复杂。不论基于何种原因,一旦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便失去了事实基础,当然不得采纳。第四种情形是从保证法律正确适用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不采纳。我国采行“诉因变更”理论,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双方只能就量刑进行协商,不能就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以确保法律统一和正确适用。第五种情形是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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