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宽幅度的把握
关于从宽具体幅度的把握,鉴于个案情节千差万别,统一划定从宽界限较为困难,也不科学。司法机关在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可以结合实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积极探索,逐步总结提炼出经验规则。在前期试点过程中,许多地区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比如根据认罪时间、认罪内容和认罪态度等方面的不同在从宽幅度上予以层次化的体现,越早认罪认罚,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就越大,有积极退赃退赔、达成刑事和解的,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就越大。
为回应实践的需要,《指导意见》第9条对从宽幅度的具体把握作出了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一是把握从宽的总的原则。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二是要根据认罪认罚的及时性、主动性、全面性和稳定性来把握幅度大小。具体来讲,就是在刑法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早晚讲的是及时性,主动被动是指在司法机关不掌握或者不充分掌握或者虽掌握但尚未亮明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认罪与在确凿罪证面前才认罪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找到重要物证、人证,彻底不彻底对应的是全部供述犯罪事实与隐瞒次要犯罪事实,稳定不稳定对应的是始终稳定供述与时供时翻后供述。三是要结合罪行严重程度来确定从宽幅度。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四是认罪认罚应当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是具有刑事政策性的综合情节,与坦白、自首等从宽情节存在交叉,将其与坦白、自首等笼统评价即可,不应当作为单独评价情节。我们认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出发,应当把认罪认罚作为单独评价的从宽处罚情节。一方面,只有对认罪认罚单独评价,给予一定幅度的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更有获得感,才能更好地鼓励其认罪认罚,从而凸显制度功能和价值;另一方面,认罪认罚虽然与坦白、自首等有交叉,但还包括了对量刑建议的认可和对庭审程序的选择,具有其他认罪制度无法涵盖的诉讼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价值。基于此,《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从宽具体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
【法治热点早知道】摆
2025-09-08
【法治热点早知道】“
2025-08-11
【法治热点早知道】列
2025-07-11
【法治热点早知道】一
2025-06-10
2025-05-14
【法治热点早知道】2
2025-04-14
【法治热点早知道】女
2025-03-19
【法治热点早知道】两
2025-02-05
【法治热点早知道】公
2025-01-03
Copyright 2019 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辽ICP备190114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