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故意应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1-17 | 1393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种行为类型表明,合同诈骗并非必须是“空手套白狼”,并非只要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交易行为,就不成立合同诈骗罪。这是因为,诈骗罪原本大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履行合同所要求的义务,即使表面上为被害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存在一定的交易行为,也不能据此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例如,甲公司通过伪造产权证明,利用合同将没有产权的住房冒充有产权的住房出售给他人的,即使客观上将房屋交付给他人,也不妨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再如,将已被全部开采并无矿藏的矿山冒充有矿藏的矿山(采矿权)出卖给他人,或者将低质矿山冒充高质矿山出卖给他人的,同样成立合同诈骗罪。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第三种行为类型还有值得研究的问题。


例如,2014年8月,梁某伙同“伍某”出资并纠集任某、赖某、张某等人,通过短期借款注册成立中山市飞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任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日常管理,张某、赖某等人负责采购,利用先支付小额订金、货款、开具空头支票等方法,取得供货商信任,然后将供货商交付的货物运走牟利。至同年11月期间,共骗得东莞市共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价值人民币280余万元的货物。例如,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梁某、任某某等人先支付人民币15万元订金和货款后取得东莞市共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信任,先后4次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75万余元的不锈钢板材,后拒不支付余款。再如,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梁某、任某等人先支付人民币3万元订金和货款后取得江铜铜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信任,并向飞恒公司供应货物,任某开具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30892元的空头支票,骗取价值共计人民币660892元的黄铜材料。


这是比较典型的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法院认定梁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赞成法院的判决。


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引用了《刑法》第224条第3项与第4项的规定,但并没有说明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事实上,上述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于是产生了以下问题: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但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应当如何处理(如何适用刑法的规定)?

  • 张凤林律师
  • 赵婷婷律师
  • 朱芳琳律师
  • 周贺楠律师
  • 殷栋梁律师
  • 徐佳慧
  • 王乐人律师
  • 宋桂兰律师
  • 孙波律师
  • 马一博律师
  • 马岩律师
  • 刘致刚律师
  • 李玮律师
  • 李吉强律师
  • 黄红玉律师
  • 胡世亮律师
  • 范爽律师
  • 胡迪律师
  • 侯彬律师
  • 富奎宁律师
  • 费达律师
  • 初晓辉律师
  • 冯娟律师
  • 李波律师
  • 陈峰律师


Copyright 2019 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君之家园东塔816号 联系电话:0412-2222533 邮箱:231880412@qq.com

辽ICP备190114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