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故意应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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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4888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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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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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针对这一类型指出:“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问题的关键。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担保。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属于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但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的,或者履行合同时,不具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筹集到合同标的物的,都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在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下,不能成立本罪。”或许可以认为,这一观点是以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为前提的。倘若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则上述结论不一定能普遍适用。换言之,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基本上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就不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质言之,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没有理由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双重欺骗行为,一是向对方当事人隐瞒了不履行合同的想法(隐瞒内心事实),二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进一步掩盖自己不履行合同的想法;对方当事人误以为行为人会履行合同,进而基于这种认识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因而遭受了财产损失。
既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无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行为也能成立合同诈骗罪,那么,对这种情形是适用《刑法》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还是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定呢?倘若要适用第3项的规定,就需要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进行重新解释,使之包括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与主观上没有实际履行的想法两种情形。或许有人认为,这是类推解释。其实不然,即使从字面含义来说,也可以作出上述解释。在日常生活中,能力更多的是指“能胜任某项任务的主观条件”,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时,当然也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主观条件,因而应当认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许有人认为,对上述行为适用《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兜底规定更为合适。诚然,适用兜底规定也未尝不可,但笔者的看法是,不管兜底规定是否具有明确性,在能够通过解释适用前四项基本规定的情况下,最好不要适用兜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