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故意应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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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4888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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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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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5日,经银行验印与查询,支票上加盖的印鉴与企业开户时预留的印鉴不符,且出票时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正常付款。后郑某手机关机,隐匿起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358999元财物,收受被害单位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之所以能够认定郑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是因为郑某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或者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欺骗他人与其签订合同,诱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郑某事后隐匿的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其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
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确实打算履行合同,也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产生了非法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产据为己有、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想法,也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只是单纯逃匿的,因为完全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当然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充其量只能成立侵占罪。
为了使这样的行为成立诈骗犯罪,一些人提出了“事后故意”或者“事后非法占有目的”等概念。例如,有人针对贷款诈骗罪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事后故意’的情形……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抱有骗财的目的,而必存履行合同营利的期望。但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款物后,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合同,于是萌发了侵吞财物的故意,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并采取欺诈手段蒙蔽对方,以达到占有的目的。……在事后故意的贷款欺诈中,行为人非法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构财产,具有非法侵占金融机构财产的直接故意,而且,在贷款尚未归还以前,有关贷款的抵押物或归还贷款的行为人财产仍是贷款的物质表现形式,还属于贷款范围,故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行为人事后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关财产的行为也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是诈骗犯罪的种种客观表现行为之一。更何况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时设计了‘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弹性条款,其立法之目的就是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同千变万化的贷款诈骗犯罪作斗争。”还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可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依据之一是《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是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