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故意应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1-17 | 13930 次浏览 | 分享到:

目的只能是行为时的目的,目的的有无以及目的的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如果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为根据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目的”,便导致刑法对目的的规定丧失了意义,从而擅自取消了法定的责任要素。例如,根据《刑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这种目的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时,就必须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自己观看等目的携带淫秽物品进境,但在进境后产生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并实施贩卖或者传播等行为的,不可能成立走私淫秽物品罪,只能成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


《刑法》第224条的项前规定已明文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不是任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都成立合同诈骗罪。当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时,即使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也不能认定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换言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适用,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所以,《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并不能说明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取得财产之后。


其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一方面表述了合同诈骗罪构造中的一个环节,即行为人取得财物,另一方面推定了行为人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亦即,根据行为人的事后举止与态度推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不等于存在“事后故意”“事后目的”。英国法上的Larceny概念原本不包含诈骗与侵占,为了扩大Larceny概念,英国法官Kelyng提出,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将财物据为己有、进行处分的,佐证了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就已经具有不法意图;因此,行为人以不法意图取得了占有的,构成Larceny。这一判例理论被称为“Larceny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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