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故意应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1-17 | 13924 次浏览 | 分享到:

其间,高某某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高某某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高某某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第3、4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也引用《刑法》第224条第3、4项的规定,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种类型是合同诈骗罪的兜底行为类型。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存在许多兜底规定,刑法理论大多对兜底规定持批评态度。虽然大多数论著主要针对的《刑法》第225条的兜底规定,但也有不少学者针对合同诈骗罪的兜底类型提出了限制解释的主张。下面以“骗逃运费案”为例展开说明。
国际货代行业主要承接的是经由海、陆运输线路进行“多式联运”的集装箱业务,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通常货代公司承接业务委托后,提交国际联运运单至中铁集装箱公司,再由中铁集装箱公司汇总运单后提交铁路货运中心。铁路货运中心作为整个运作系统的核心枢纽,会负责制票、审核,货物抵达港口后便由其安排运输。不仅如此,铁路系统还主导货物运费的定价和调价。为吸引日韩等国外货源过境中国,铁路系统通过政策倾斜及法规制定,相比于出口货物,一集装箱的过境货物可享受5到7折的优惠。在这样的背景下,连云港国际货代企业通过电脑软件修改、贴纸复印等手段制作虚假的国际货物到达海运提货单,填写虚假的货物运单信息,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出口套过境),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涉事的部分企业已经被判处合同诈骗罪。

有学者指出:“对于经济犯罪‘兜底条款’所涉内容,必须与刑法明示的内容具有行为性质的同质性,方可进行解释,仅有法益侵害结果的同质性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范围必须受《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行为同质性’所要求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以及骗取的属于‘财物’的基本解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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