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故意应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1-17 | 13926 次浏览 | 分享到:

所以,不能认为行为人履行了合同。即使退一步说,兜底规定必须具有“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的行为同质性,“骗逃运费案”中的行为人也根本没有履行运送过境货物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有学者指出:“骗逃运费的行为虽然采取了欺诈手段,但是运输合同始终在被履行,其实质是属于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同类解释的要求,应当无罪。”但是,此运输合同非彼运输合同。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与合同诈骗罪并不是对立关系。不能为了得出无罪的结论,就用“欺诈获利”来归纳案件事实。


再次,我国刑法分则虽然有许多兜底规定,但对兜底规定不能一概而论。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的确不具有明确性(如《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在表述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选择背道而驰,在内容上的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滥用,应当废除。就《刑法》第225条第4项而言,这一结论或许是合理的,但认为刑法分则中的任何兜底规定都具有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则并不符合事实。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相当明确。就各种诈骗犯罪而言,刑法分则在原本不需要列举常见欺骗手段的情况下却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但仅列举常见的欺骗手段必然形成处罚漏洞,所以形成了兜底规定。这种兜底规定并不缺乏明确性。以《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为例,项前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只要结合项前规定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理解和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定就没有不明确之处。这是因为“骗取”这一动词的使用,加上刑法学对诈骗罪构造的解释,足以合理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倘若认为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不明确,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那么,《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也不明确,也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恐怕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一规定相比,《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结合其项前的规定)要明确得多。反过来说,与《刑法》第266条相比,作为特别法条的第224条完全可以简单地规定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果真如此,则不存在兜底规定,恐怕没有人会主张因为不明确而对该条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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