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故意应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1-17 | 13923 次浏览 | 分享到:

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对现行《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呢?再如,《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没有列举常见类型,也没有兜底规定;而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出现了第5项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兜底规定。尽管如此,我们不可能认为,第192条的规定比第193条的规定更为明确;也不可能认为,对第193条第5项的规定必须作出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换言之,《刑法》第193条的兜底规定其实比《刑法》第192条的基本规定更为明确。所以,不区分兜底规定的类型,一概以兜底规定不明确为由要求对兜底规定进行最严格解释的观点,并不妥当。


最后,以“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为由,否认“骗逃运费案”构成合同诈骗罪,显然难以成立。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不可能描述所有的诈骗行为与诈骗对象。按照这一说法,骗逃高速公路费用的,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属于犯罪。但这一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此外,还有人对“骗逃运费案”成立合同诈骗罪提出了如下反对理由:


(1)铁路系统视不同货源实行区别定价政策,对过境货物大打折扣并没有依据,这是骗逃铁路运费发生的体制性原因和前置条件。

(2)在普遍进行出口套过境的市场压力下,就算是一家新成立的“干净”国际货代企业,若不“合污”,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空间。

(3)出口套过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并不在于国际货代企业。虽然货代企业需要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是出口货物还是过境货物,并对此负责,但铁路方面具有检验权与最终发货决定权,倘若铁路方面严格一一检查,出口套过境的骗取行为根本不可能成功。

(4)动用刑罚使得合同双方主体都不受益。


显而易见的是,这只是从犯罪原因方面所作的说明,也可能对量刑产生一定影响,但不是对本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否定。


总之,兜底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刑法》第224条的兜底条款,并不是所谓扩张性的规定,也不是所谓不明确性或抽象性的规定,要求对第224条的兜底规定进行限制解释,既缺乏实质理由,也缺乏形式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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