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故意应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1-17 | 13924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这一观点,“骗逃运费案”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笔者难以赞成这一观点。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任何条款中的兜底规定,都必须进行同类解释。其中的同类,当然不是仅指法益侵害结果的同类,还必须是构成要件的同类,而不只是“行为同质性”。而所谓构成要件的同类,就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在“骗逃运费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欺骗行为),铁路货运中心的相关人员信以为真,并因此让行为人少缴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行为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被害人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特别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债权的增加与债务的减少。 “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当然属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其次,以《刑法》第224条的前四项规定为依据,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并不一定妥当。根据这一观点,凡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合理基础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按照这一逻辑,只要是有钱人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笔者也认为,可以将《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规定的行为概括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具体的合同,而不是指抽象的合同。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甲合同,而具有履行乙合同的诚意的(况且“骗逃运费案”中也不存在另一合同),不影响就甲合同成立合同诈骗罪。另一方面,履行合同是指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而不是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就是履行合同。例如,行为人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行为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后,应当提交合格的不锈钢板材,但行为人却提供生锈的铁板,不能认定为履行合同。况且,《刑法》第224条明文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时空要求显然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成立合同诈骗罪。既然如此,就足以说明,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所以,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与刑法的规定并不吻合。在“骗逃运费案”中,合同内容是运送过境货物,但行为人提供的则是国内出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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