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故意应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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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4888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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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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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原则,只要行为人事后以所有人自居处分事前占有的财产的,就成立Larceny。但是,一方面,这一原则并非承认“事后故意”或“事后目的”,也只是以事后行为佐证行为时的故意与目的。另一方面,推定是允许反证的,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行为时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事后行为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单纯仅从文字表述来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行为类型,并不是一种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
其一,总的来说,需要将本项规定与项前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如此,便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行为类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较大的。”其中的“骗取”,并无特别限制,只要利用了经济合同,并且达到了足以欺骗对方的程度即可。例如,行为人隐瞒自己不打算履行合同的内心想法,诱使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二,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需要将本项规定与诈骗罪的构造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众所周知,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显然,在诈骗罪中,对方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陷入了认识错误;而之所以陷入认识错误,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例如,甲确实为了借用乙的汽车,而向乙提出借车的请求,在乙将汽车借给甲之后,甲在还车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侵占罪。反之,如果A出于诈骗的故意向B借车,在“借”到B的汽车之后,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则成立诈骗罪。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才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既然该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其三,从具体适用上说,在某些案件中,需要将《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与其他项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例如,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偿还他人货款,虚构其能在河南省正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华、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在河南郑州、洛阳等地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