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故意应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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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4888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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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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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无力还款,导致丙损失4000万元。显然,甲、乙对丙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其中,甲对丙采用了重复担保方式,且该重复担保行为对合同诈骗既遂起到了重要作用。那么,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是否属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作担保呢?
《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当认为,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特别关系。《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类型之一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据此,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就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对甲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第二种类型,只能适用兜底规定。
但在笔者看来,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一个法条的表述虽然可以佐证另一法条规定的含义,但不能直接根据一个法条的表述确定另一个相关法条的含义。质言之,虽然在刑法第193条中,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在《刑法》第224条中,仍然可能将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解释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说,第193条中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狭义的,而第224条中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广义的。
《担保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在没有超出抵押物价值的前提下可以重复担保,但如果超出了抵押物价值,则意味着超出部分并不存在抵押物。例如,行为人有一套房屋,价值1000万元,但已经全部抵押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倘若再用该房屋作抵押,实际上是用不存在的房屋作抵押,因为该房屋的价值相对于后一个合同当事人而言,实际上等于零。换言之,当行为人用该房屋作抵押与后一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虽然形式上有一套房屋的存在,但房屋的价值并非1000万元,而是0。既然如此,就能够认定行为人是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换言之,此时的“虚假”并非房屋本身在物理上是否存在的虚假,而是房屋是否已被抵押的虚假,是否具有抵押物价值的虚假。基于同样的理由,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的,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应当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