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故意应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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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4888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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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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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疑问的是,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产权证明,但该产权被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担保的,能否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例如,《担保法》第37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倘若某学校将具有产权的教育设施作为抵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第二种行为类型?
笔者倾向于肯定回答。诚然,行为人提供的产权证明本身完全是真实的,但相对于抵押担保而言则是无效的。换言之,由于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就教育设施行使抵押权,该抵押物相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而言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既然如此,当然也可以认为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同样,这里的“虚假”,并不是指行为人对教育设施这一不动产的产权证明本身是虚假的,而是在抵押的有效性方面是虚假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却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想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事后转移担保物,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担保权的,则不能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种合同诈骗行为,如果不符合前四项中的其他规定,就只能适用兜底规定。
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犯罪是:骗取汽车后伪造相关证件,再利用骗取的汽车与伪造的相关证件骗取他人现金。类似这种通过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前行为)再进行贷款诈骗(后行为)的案件,司法机关的处理存在明显分歧。
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成立诈骗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但两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罚;还有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担保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应当是担保人而非金融机构,因此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还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前一诈骗行为后,其后续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单独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