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Carson(美国籍)诉称: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原告通过第三人张某代持股份和第三人程某共同投资经营的公司,原告系该公司隐名股东。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责令被告依法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Carson(美国籍)以第三人张某的名义持有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26%的股份,并通过第三人张某实际享有了该公司股东权利,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原告确为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法院认为本案尚存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第三人程某共同成立公司的投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将第三人张某代持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裁判观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外商投资主体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程某签订的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另外,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范围,原告有权享有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即无需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如何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及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通常以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予以约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害,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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