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均可主张离婚经济补偿——陈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1)对于立案时间早于民法典实施时间的离婚案件,因离婚经济补偿的判断涉及到夫妻对家庭所作贡献的认定,属于“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持续性法律事实,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无论夫妻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一方均可主张离婚经济补偿。(2)离婚经济补偿以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仅限于在离婚时由一方提出相应请求,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离婚经济补偿请求的具体数额,应结合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复杂性、家务劳动的效益、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
6.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请求另一方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闫某诉马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人民法院对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案例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一、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
民法典出台之前,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2款(见注1)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两部法律均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确定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之间,离婚时承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才有权请求对方补偿。从审判实践情况看,多年来,经济补偿制度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运用。相反,有关统计显示,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0条的适用率明显偏低,少数的适用案例中,还有一部分是经过法院的目的性扩张解释后才得以适用。(见注2)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绝大多数家庭都采取了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数量极少,基数的缺乏导致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条(民法典第1088条,下同)规定删除了离婚经济补偿对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要求,无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只要一方在婚姻中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就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