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兴X公司应当承担蔺某全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作出类似规定。二审判决以重庆兴X公司与蔺某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和369号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
重庆兴X公司辩称,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法律位阶低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的认定应当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既定程序。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包的内容包括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一系列和安全或专业技术相关的业务,不应扩大至一般性的劳务活动。3.蔺某全与重庆兴X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重庆兴X公司没有必要为蔺某全办理工伤保险,故兰州市人社局将蔺某全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为重庆兴X公司是错误的。
兰州市人社局述称,1.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玫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X公司,重庆兴X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某。自2014年9月22日起,董某的合伙人孙某卫招聘蔺某全等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蔺某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以上事实有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重庆兴X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案中,虽然法院判决重庆兴X公司和蔺某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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