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表明,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构成工伤的观点错误。3.重庆兴X公司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首先,重庆兴X公司的违法承包行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重庆兴X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明知自然人董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重庆兴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时的主要救济途径,其待遇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状况。如果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因为自然人往往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就会使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劳动者在整个违法分包的过程中是完全没有过错的,不应该因自然人无力赔偿而承担不利后果。而重庆兴X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具备一定的经济赔偿能力,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治热点早知道】香
2025-12-05
【法治热点早知道】“
2025-11-12
【法治热点早知道】不
2025-10-13
【法治热点早知道】摆
2025-09-08
2025-08-11
【法治热点早知道】列
2025-07-11
【法治热点早知道】一
2025-06-10
2025-05-14
【法治热点早知道】2
2025-04-14
Copyright 2019 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辽ICP备190114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