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员工途中出车祸, 法院: 是劳动关系, 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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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4888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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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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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员工途中出车祸, 法院: 是劳动关系, 是工伤!
事实经过:
杨某某与原告XX置业签订有《劳务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第三人受聘原告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4月8日23时30分许,第三人在XX路XX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桃园”公交站南侧人行横道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莲[2017BC]第0408146号),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西安高新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后杨某某向被告莲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业务交易账单、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决定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29号),并于2018年2月8日送达原告。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回复》,认为其与第三人间系劳务关系,故其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被告莲湖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莲人社工决字[2018]29号):“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XX置业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认为,杨某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属劳务关系。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必然前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2009年7月2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