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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修改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1-03 | 8535 次浏览 | 分享到: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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