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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很多抗拒疫情防控涉罪者也是受害者,入刑和羁押应慎重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2-21 | 951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种情形,如果确诊后拒绝隔离或提前擅自脱离隔离,但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也没有故意实施相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客观上由于自己防护不到位或疏忽大意等原因,客观上造成引起了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就涉嫌同时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前述的观点,按照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以《防控意见》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


(三)确诊后隐瞒病情或躲避相关医疗和防疫部门的排查防控,引起了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本类型严格意义上将不应属于《防控意见》所规定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本类型中确诊人是采取隐瞒病情或躲避相关医疗和防疫部门的排查防控的相对消极的不配合行为,而并非《防控意见》所规定的“拒绝隔离或提前擅自脱离隔离”的积极对抗或抵制防疫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对于《防控意见》不做扩大的语义解读,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宜直接套用《防控意见》的规定。但本类型情况仍构成犯罪,根据其引起了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主观心态和行为方式,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确诊后隐瞒病情或躲避相关医疗和防疫部门的排查防控,但没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也没有其他故意传播疾病的行为。根据《防控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本情形中,确诊患者隐瞒或躲避排查、专业防控措施,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如果其行为客观上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 


典型的如海珠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余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1月23日,余某的妻子闵某童在已经出现咳嗽、发烧等疑似症状的情况下,仍自驾车与父母从疫情发生地返回广州市海珠区的家中。到穗后,余某与家人于1月27日至31日期间,先后前往医院就诊,并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海珠区疾病控制中心在获悉检测结果后,曾致电余某,告知其及家人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结果均呈阳性,并要求其配合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但余某在街道与物业工作人员上门排查时,却刻意隐瞒家人曾出入过疫情发生地,以及一家人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结果均已呈阳性的事实,且不配合工作人员为其儿子测试体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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