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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很多抗拒疫情防控涉罪者也是受害者,入刑和羁押应慎重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2-21 | 11730 次浏览 | 分享到:


例如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周某涉嫌以立案侦查的案件。1月23日,周某驾车从湖北省襄阳市出发,于24日18时回到该市。在民警及社区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告知且要求其居家隔离的情况下,周某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仍参加家庭聚会,甚至到公共场所活动与他人接触。后周某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并隔离收治。类似情形的案件还很多。


本案中,周某明显不属于《防控意见》规定的典型的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的情形,周某尽管有到公共场所活动与他人接触的行为,但其并非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但由于周某属于有疫区出行史重点人员,其拒不执行要求其居家隔离及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已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对此,笔者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1日出台的《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很有借鉴意义。该规定明确“在就诊或防疫检疫等过程中,隐瞒疫情相关接触史、旅居史,逃避接受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同时,要求在审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中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客观上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共同生活以外的多人被隔离进行医学观察的,属于‘有传播严重危险’。”

    

但是不是说,密切接触者、有症状者及有疫区居住、出行史等重点人员一律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笔者认为不然。认定犯罪必须根据紧紧围绕犯罪构成,基于事实证据。例如,密切接触者、有症状者及有疫区居住、出行史等重点人员有非常明显吻合且严重的发病症状,其通过权威可靠途径已经相对确信自己患有新冠肺炎(例如行为人自己就是呼吸科专业医生或自行用药剂检测得知,又如其家属有确诊而自己有严重症状),出于报复社会或其他原因,故意到公众场合传播病菌,并实际造成后果的。实际上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这样,才是法律人的实事求是与公正客观。正如有文章所述:“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不符合《意见》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限定的两类特殊主体实施的两种行为方式,但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能够证明行为人故意传播新冠病毒并且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这种行为实际上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如果需要对行为人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应当择一重罪即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时“重罪优于轻罪”的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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