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新闻
 
浅析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自认规则
来源:民商法微论坛 | 作者: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主任 董海龙 | 发布时间: 2020-04-26 | 436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不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并不是绝对的,也要受一定的限制,有些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新《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下列情形不适用自认规则: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自认的撤销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自认的撤销就是对自己承认于己不利于的事实予以否认。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后,一般不被允许当事人撤销,如撤销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新《证据规定》第9条明确了撤销自认的时限和情形。

(一)撤销自认的时限


当事人撤销自认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行使自认的撤销权,即从案件立案起至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销自认的请求。

(二)自认具备下列情形,当事人可以撤销自认。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的,那么就要对自认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同时也要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自认和同意撤销自认,都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也不会影响审判工作, 对于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的,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撤回自认。2、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47条和第150条规定,重大误解和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具备该种情形的自认,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认的当事人对自认是属于重大误解或受胁迫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证明自认是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要举证证明对其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失衡,否则,撤销自认法院不会予以准许。
证明自认是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要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对其本人或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手段,威胁、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承认其主张事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撤销自认法院不会予以准许。


(三)自认的撤销需法院作出裁定


新《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撤销自认程序上,规定的更加严格。如果法院没有裁定撤销自认,自认的结果不能被否定,对方当事人也无需对自认的事实进行举证,法院也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 张凤林律师
  • 赵婷婷律师
  • 朱芳琳律师
  • 周贺楠律师
  • 殷栋梁律师
  • 徐佳慧
  • 王乐人律师
  • 王春玲律师
  • 宋桂兰律师
  • 孙波律师
  • 马一博律师
  • 马岩律师
  • 刘致刚律师
  • 李玮律师
  • 李吉强律师
  • 黄红玉律师
  • 胡世亮律师
  • 胡迪律师
  • 侯彬律师
  • 富奎宁律师
  • 初晓辉律师
  • 冯娟律师
  • 李波律师
  • 陈峰律师
  • 成守印律师


Copyright 2019 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君之家园东塔816号 联系电话:0412-2222533 邮箱:231880412@qq.com

辽ICP备190114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