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三起案例的不同处理方式反观法官的实践理性
[案例1]
被告人吴茂东系某小学教师。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吴茂东利用周一至周五在班级教室内管理学生午休之机,多次将协助其管理午休纪律的被害人Z某、C某、H某(女,均7岁)等女学生,叫到讲台上,采用哄、骗、吓等手段,以将手伸进被害人衣裤内抠摸敏感部位等方式进行猥亵;吴茂东还多次利用周五放学后无人之机,以亲吻脸部的方式对被害人L某(女,8岁)进行猥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茂东在教室内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当时仍有部分学生在教室午休,且有部分学生曾发现其实施的猥亵行为,故吴茂东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吴茂东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案例2]
2014年8月某日8时许,被告人窦某在某市内公交车上,站立在被害人秦某某(女,13岁)座位旁边,将手伸进秦的衣服内抚摸其乳房。其间,该公交车处于行驶过程中,座位已被乘客坐满,且有十余人站立在通道等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窦某为满足个人私欲在公共场所猥亵未满十四周岁女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支持猥亵行为多次发生以及具备应予加重处罚等情节。以猥亵儿童罪判处窦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检察机关以判决没有认定加重处罚情节、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窦某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但其具体猥亵行为显著轻微,综合考虑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情节,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刑事处罚,故对该情节不宜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判未充分考虑从重处罚的规定及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导致量刑偏轻,故依法改判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
[案例3]
被告人于某原系D市某公园保安队长。2014年9月14日14时许,于某在该公园见被害人张某某(女,11岁)、吴某某(女,11岁)、李某某(女,11岁)、杨某(女,12岁)、刘某某(女,9岁)、李某鸿(男,10岁)等人在“恐怖城”外不敢进入,便主动上前提出带张某某等人进入“恐怖城”游玩。在“恐怖城”内,于某某先后伸手搂住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肩膀、腰部,并乘机用手抚摸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胸部,后被张某某等人挣脱。14时30分许,于某某见张某某等人到该公园内“青蛙跳”处游玩,又主动上前帮刘某某系安全带,并乘机用双手推挤压刘某某胸部。
【法治热点早知道】摆
2025-09-08
【法治热点早知道】“
2025-08-11
【法治热点早知道】列
2025-07-11
【法治热点早知道】一
2025-06-10
2025-05-14
【法治热点早知道】2
2025-04-14
【法治热点早知道】女
2025-03-19
【法治热点早知道】两
2025-02-05
【法治热点早知道】公
2025-01-03
Copyright 2019 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辽ICP备190114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