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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主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的,主债权停止计息,但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
来源:民商案例参阅 | 作者:法商之家 | 发布时间: 2020-07-06 | 5004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院裁判观点:主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的,主债权停止计息,但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

法商之家 前天

    【裁判要旨】
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多计息一日,尚不足以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的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另外,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何镫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二路899号。法定代表人:何镫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淑芳,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该行行长。一审被告:江西亿努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小文。一审被告:江西天人生物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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