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主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的,主债权停止计息,但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
来源:民商案例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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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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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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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是,本案中,杨淑芳系认可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内容为其签署文件的照片的真实性,仅口头抗辩否认其在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既未对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持有其签署文件时不同样态的数张照片之原因作出实质性合理说明,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足以反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的初步证据。故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已提供载有杨淑芳签名捺印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及杨淑芳签署特定文本时点的照片,而杨淑芳未能完成反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杨淑芳的鉴定申请无明显不当。杨淑芳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杨淑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 芳审 判 员 张颖新审 判 员 黄西武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法 官 助 理 梁 滨书 记 员 崔佳宁来源 | 民商案例参阅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投稿邮箱:282365930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