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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主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的,主债权停止计息,但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
来源:民商案例参阅 | 作者:法商之家 | 发布时间: 2020-07-06 | 5009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定代表人:梁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江西利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1189号欧洲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梁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梁小文,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生态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通用公司)、杨淑芳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及一审被告江西亿努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天人生物控股有限公司、江西利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梁小文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人生态公司、天祥通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天人生态公司停止计算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的认定错误。天人生态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安中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赣08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对天人生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天人生态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应为2017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享有的债权应自2017年10月9日起停止计息,天人生态公司的罚息、复利均应计至2017年10月8日止。原判决认定天人生态公司须支付破产申请受理当日的罚息、复利错误。(二)原判决关于天祥通用公司应承担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7日的认定错误。首先,虽然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系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赣019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天祥通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天祥通用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为2018年2月7日。但是,担保责任的从属性决定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时,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因此,一旦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人和担保人都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停止计息。并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不再计息,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保证人追偿,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不应再承担已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其他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4、55条亦进一步明确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因此,担保债权随主债权停止计息是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的体现,天祥通用公司不应承担天人生态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综上,天人生态公司、天祥通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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