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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主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的,主债权停止计息,但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
来源:民商案例参阅 | 作者:法商之家 | 发布时间: 2020-07-06 | 5008 次浏览 | 分享到:
故天人生态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天祥通用公司应承担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是否错误的问题
天祥通用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系天人生态公司的担保人,因天人生态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总额已固定。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天祥通用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祥通用公司的担保债权亦应于天人生态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其次,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故天祥通用公司关于在人民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保证债务继续计息将会使保证债务大于主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虽然从属性系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但是,承前所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的债权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停息,但是,该债权并未实质消灭,故自天人生态公司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天祥通用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第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即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此系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
本案中,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请求天祥通用公司就其因天人生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而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真意,亦未超出天祥通用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的预期。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因主债务人已破产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进行有效追偿,但该风险理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综上,天祥通用公司关于原判决对其应承担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杨淑芳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杨淑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杨淑芳的笔迹和指模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原判决基此认定杨淑芳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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