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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主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的,主债权停止计息,但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
来源:民商案例参阅 | 作者:法商之家 | 发布时间: 2020-07-06 | 5005 次浏览 | 分享到:

杨淑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杨淑芳在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属实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准许杨淑芳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违法。首先,杨淑芳明确表示并未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拟证明杨淑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的照片所载内容为静态,仅显示握笔姿势,证明力薄弱,并不能达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应在双方对事实问题存在相反主张的严重争议下,仅凭该辅助证据便认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二,单凭肉眼判断,《保证担保合同》上“杨淑芳”签名与杨淑芳本人日常署名笔迹差异甚大。第三,本案主债务人天人生态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杨淑芳一旦被认定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追偿权几乎难以实现,将对杨淑芳造成不可逆转的债务危机。第四,杨淑芳在一、二审中均主张《保证担保合同》上“杨淑芳”并非其本人签名,二审法院应从严审查,准许笔迹及指纹鉴定。第五,证据原件一直掌握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手中,杨淑芳无法取得合同原件以对署名及手印进行笔迹指纹鉴定。二审法院对杨淑芳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系知悉的。在通过司法鉴定便可证明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准许杨淑芳的笔迹鉴定申请。综上,杨淑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天人生态公司停止计算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吉安中院系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赣08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济南天霖包装有限公司对天人生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简言之,天人生态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点为2017年10月9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利息应自2017年10月9日吉安中院作出破产受理裁定之日起停止计算,原判决认定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享有的债权的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并无不当。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退而言之,本案中,即使如天人生态公司所主张,原判决就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的债权多计息一日,亦不足以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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