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主张刘××死于沼气中毒,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系高压配电室电工,属特种操作行业,其作为劳动者,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刘××对当值期间的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应当知晓,且上班期间不饮酒应为一般工作规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工作纪律且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在工作时间大量饮酒导致醉酒状态而掉入井中,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均为不排除饮酒后溺死,故原审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精灵时创公司作为与刘××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将刘××派遣至物美公司从事劳动,该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未有造成刘××人身损害事故的客观事实,故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均豪公司主张精灵时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事发地水泵房系均豪公司管理范围,均豪公司虽称已经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尽到了定期巡视及维护的义务,但事发当晚刘××进入水泵房并掉落井中,均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刘××或者第三方存在故意损坏完好门锁、进入水泵房并掀开井盖导致事故发生等情形,故均豪公司在对水泵房及污水井的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之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刘××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均豪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均豪公司主张降低责任承担比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刘××、物美公司、均豪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判决物美公司、均豪公司赔偿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主张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均豪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1元,由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负担5071元(已交纳);由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6元,由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负担1097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