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5日止、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
洪某明是三明公交公司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司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明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根据资料,上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30722.40元/年;上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计算标准)54235元/年;上年度福建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480元/年。
再查明,业已生效的本院刑事部分的责任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水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洪某明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潘某嘉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经确定赔偿数额合计646178.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0元/年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614448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4235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27117.50元。(3)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误工人员确认为潘某茎、颜某凤、潘庆培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三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因三人从事水果零售业,参照上年度福建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480元/年,酌定误工10天计算,确定为4313元。(4)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被害人亲属在三明市区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业已生效的本院刑事部分的责任认定和上述确定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闽GY8XXX号公交车的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发生有过错的被告人陈某水按照其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