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比例分担责任,由事故发生有过错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按照春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人陈某水承担70%为375324.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承担30%为160853.55元。在被告人陈某水承担的赔偿份额中,因被害人潘某嘉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5%的比例,以适当减少被告人陈某水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陈某水应实际承担95%的比例金额为356558.70元。在洪某明承担的赔偿份额中,因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其单位三明公交公司承担。三明公交公司对肇事车辆闽GY8XXX号公交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将其承保的闽GY8XXX号公交车所承担的赔偿份额160853.55元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依次对闽GY8XXX号公交车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人民币160853.55元,合计人民币270853.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经济损失人民币356558.70元,除已履行的人民币30000元外,余款人民币326558.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