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卫东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富安镇米市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卫东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1毫克。因被告人吴卫东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检测,被告人吴卫东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毫克,且对血样进行DNA同一性认定,检测结果为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测血样来源于被告人吴卫东。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能够确定的是吴卫东当天中午喝了一两左右白酒,下午喝了3支藿香正气液;晚上是否喝酒,以及晚上是否喝了藿香正气液均无法证实。另外,根据其在原审庭审及二审时的供述,其之前在药店买过、喝过藿香正气液。藿香正气液说明书禁忌事项中有“乙醇含量为40-50%,喝过后禁止驾驶车辆等”的容。其辩称未看说明书、不知道含有乙醇。
法院判决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卫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要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服用药品等非酒类物质等引起的体内酒精超标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人吴卫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宣告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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