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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涉罪标准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0-28 | 12610 次浏览 | 分享到:

如果具有因果性,在不法层面便成立共犯,进而判断参与人是否具有故意。换言之,在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具有因果性的场合,只是帮助者认识到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即使事前没有与正犯通谋,也成立帮助犯。
  概言之,只要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即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故意,只要帮助行为与正犯的不法具有因果性,而且帮助者认识到了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就可能认定帮助犯的成立。所以,在蔡某案中,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有一个幕后行为人骗取了李某的财物,即实施了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即使不知道这位幕后行为人是谁,也能认定蔡某构成帮助犯。换言之,即使采取帮助犯从属性说,也能认定蔡某成立帮助犯。
  同样,上述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指出的各种情形,都是可以按共犯处理的。其一,犯罪的每个环节都是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之间往往不相识,并不是否认共同犯罪的理由。例如,恐怖组织成员之间也可能并不相互认识,只是单线联系,但这根本不能成为否认集团犯罪的理由。同样,帮助犯并不需要知道正犯姓甚名谁,只要知道正犯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即可。其二,在满足数额较大的前提下,即使不能对诈骗所得逐笔核对,不能确定行为人帮助他人骗取的财物数额,也能按照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选择法定刑。其三,在任何犯罪中,都没有要求所谓“一对一”,传统的诈骗也不都是“一对一”,也存在“一对多”、“多对多”的情形。被害人特定与否,与共同犯罪的认定没有直接关系。其四,将明确的犯意联络设定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明显不当。即使是传统观点,也至少承认片面的帮助犯。[34]事实上,当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时,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已经属于具有合意,因而能够认定为存在意思联络。其五,“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者,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者,并不确切了解从其手中购买信息的人具体要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还是要发放小广告,很难按照诈骗、盗窃的共犯处理”,也不是帮助行为具有独立性的理由。一方面,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就构成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且其法定刑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况且,倘若行为人将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他人,但他人只是用于发放小广告,而没有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也不可能对行为人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这充分说明,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并没有对帮助犯采取独立性说。另一方面,帮助犯的成立并不需要其确切知道正犯将要实施何种具体犯罪行为,只要认识到正犯可能实施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就可以按照正犯已经实施的具体犯罪认定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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