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网络服务提供者”涉罪标准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0-28 | 12608 次浏览 | 分享到:

[24]坚持帮助犯从属性说,有利于防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事实上,当帮助者只是帮对方提供了广告推广,但对方完全没有利用广告实施犯罪时,仅此还没有处罚的必要性。[25]因为在被帮助者没有实施威胁法益的行为时,即使不处罚帮助者,也可以确保人们的平稳生活。[26]
  综上所述,不管是从共犯的处罚根据上考察,还是从我国《刑法》第27条的文义上考虑,都可以认为对帮助犯不可能采取独立性说。
  (二)现实考察
  那么,《刑法修正案(九)》为什么要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呢?
  如所周知,信息网络共同犯罪有三个重要特点。其一,行为主体完全可能不在同一个城市,乃至不在同一个国家,行为主体之间可能互不相识。其二,在客观上,各共犯人只是分担部分行为,而且实行行为、帮助行为都具有隐蔽性。其三,在主观上,各共犯人的意思联络具有不确定性或者不明确性;而且,在许多情况下,部分共犯人表现为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这三个特点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只能抓获实施帮助行为的人,而不能抓获实施正犯行为的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是否意味着就是采取了共犯从属性说呢?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27]按照这种观点,倘若没有查明正犯是谁,就不可能知道正犯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帮助者与正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可能认定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与正犯构成共同犯罪。
  立法机关正是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为根据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例如,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以‘钓鱼网站’诈骗为例,从域名注册和服务器的租用、网站的制作与推广、盗取他人账户信息、销售盗取的信息,实施诈骗、冒名办理银行卡、赃款提取等,每个环节都是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之间往往不相识……如按照传统的认定诈骗罪的做法,需要对诈骗所得逐笔核对,且诈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要一一对应,但网络诈骗往往不是传统的‘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但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规定追究,也存在困难,如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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