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网络服务提供者”涉罪标准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0-28 | 12607 次浏览 | 分享到:

如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者,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者,并不确切了解从其手中购买信息的人具体要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还是要发放小广告,很难按照诈骗、盗窃的共犯处理。还有一些搜索引擎公司、支付结算平台、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等,常常以不知道他人实施犯罪为由逃避法律追究……经研究,在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本条规定,以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28]可看出,立法机关基本上是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为根据增设《刑法》第287条之二的。
  不可否认的是,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的确不利于共同犯罪的认定。例如,蔡某与幕后行为人聊天时曾经无意中说到,“李某(女)和阳某(男)在一个QQ群里聊过天”、“李某对阳某有好感”、“阳某现居日本”等事实。后来幕后行为人由于资金紧张便想通过冒充阳某与李某谈恋爱以骗取李某钱财,并将这一想法告知蔡某,希望蔡某帮其圆谎(即李某问起幕后行为人的身份时,要蔡某帮助幕后行为人向李某证实其“阳某”的身份)。于是,幕后行为人以“阳某”名义与李某成为网友,并很快发展为恋人关系。此后,通过QQ聊天方式,“阳某”以住院看病、筹备新公司缺钱、打国际官司等名义多次向李某索要钱款。由于真实的阳某本人在日本,所以网络上的“阳某”(即幕后行为人)便要李某将现金交给蔡某,谎称由蔡某通过“国际电汇”转给“阳某”(事实上蔡某均直接将现金转交“阳某”)。通过这种方式,“阳某”从李某处骗得钱款20余万元(该案以下简称:蔡某案)。现有证据可以肯定的是,蔡某与幕后行为人不是同一人;虽然蔡某能够肯定幕后行为人是谁,但公安机关无论如何都不能查证幕后行为人是谁。按照传统观点,由于不能查证幕后行为人是谁,因此,根本不可能认定蔡某与幕后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结局是,对蔡某要么不当地认定为诈骗罪的正犯,要么完全否认蔡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这两种结论都不妥当。由此可见,传统理论设定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值得商榷。
  联系本文所讨论的内容来说,可以肯定的是,上述蔡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条件,而且对其行为也的确应当以犯罪论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刑法》第287条之二采取了帮助犯独立性说呢?答案是否定的。
  从实质的观点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据此,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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