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这种立场,犯意通过某种外部行为而征表出来时,就是犯罪行为;或者说,确定地征表出犯意的外部行为,就是犯罪行为。由于帮助行为也是法益侵害意欲(犯意)的征表,故也属于犯罪行为。犯罪是社会危险性的表现,故不可能从属于他人的犯罪而成立,从属性说使帮助犯因为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15]对于帮助者而言,正犯者的行为只不过是因果关系发展的一个过程,帮助行为作为各自的犯意的遂行的表现,其自身就是犯罪行为。[16]换言之,等待被帮助者着手实行犯罪后才处罚帮助犯,不当地延迟了针对社会危险者的社会防卫举措。[17] 然而,共犯独立性说是过度的伦理主义或过度关心社会防卫的产物,因而其理论根基与具体结论存在诸多疑问。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子平教授所言,共犯独立性说之立场,“系以主观主义(近代学派)刑法思想为根底,着重行为人反社会危险性(恶性),此‘恶性’不仅为衡量刑罚轻重之标准,更左右犯罪之成立。惟此种立场却产生下列疑义:第一,为何不就刑法上之所有犯罪而却仅就教唆犯、从犯强调其‘恶性’?第二,‘恶性’本身带有极端主观不确定性,如何认定‘恶性’之存在,实在有困难。第三,若因此而以社会伦理做为‘恶性’之衡量,更导致法与伦理(道德)之混同。第四,现代刑法之功能系以保护法益为主,亦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认同,换言之,唯法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危险时,刑法才介入,此乃刑法之谦抑性原则(最后之手段)”。[18] 况且,我国现行刑法事实上倾向于客观主义立场,如刑法的相关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参见我国《刑法》第13条)、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参见我国《刑法》第2条)。在这种立法例之下,帮助犯独立性说缺乏理论的根基与刑法的实质依据。因为只要承认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就难以采取共犯独立性说。例如,李斯特(Liszt)之所以主张共犯从属性说,重要原因是他采取法益侵害说。李斯特认为,侵害法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的行为就是具有实质违法性的犯罪行为,保护这种利益不受犯罪侵害、维持和促进这种利益的手段就是刑罚。[19]根据李斯特的观点,“只有当帮助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产生事实上起到了作用,始可认为成立帮助犯”。[20]这是因为,在帮助犯的场合,只有当帮助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产生事实上起到了作用时,帮助行为才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不难看出,李斯特主张共犯从属性,正是以他的法益论、实质的违法性论为根据的。由此看来,从实质上说,只要坚持犯罪的本质与处罚的根据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就不会赞成共犯独立性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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