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宝伟,该派出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以下简称沈水湾派出所)因不履行协助调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行初4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水湾派出所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为《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该法条明确规定律师的行为为调查取证,内容为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公民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不属于证据及事务相关,且该法条规定的是律师的权利,并未规定被调取单位及个人的义务。 被上诉人调取的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故还需要法院相关调查手续。 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沈水湾派出所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为《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该法条明确规定律师的行为为调查取证,内容为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公民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不属于证据及事务相关,且该法条规定的是律师的权利,并未规定被调取单位及个人的义务。
被上诉人调取的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故还需要法院相关调查手续。
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吴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调查其受委托案件的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属于调查与其承办案件法律事务有关的信息,被上诉人以律师身份申请调取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行政法中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受委托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律师法》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人口信息的行为,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上诉人在查询时可以告知查询律师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 被上诉人对所查询的公民人口信息应当依法合理使用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不得泄露有关人员的隐私,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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