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浅谈疫情输入性病例防控工作中的法律保障
来源:辽宁省律师协会官微 | 作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马双律师、李虹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5-11 | 212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述诸多防控措施对应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于2020年3月1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了六类行为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其中包括,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
   其次,再来关注相关职能部门如何保障防控工作的落实能够合法合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对于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保障公民及时、准确获得疫情信息。在疫情防控期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在隔离期间为其提供生活保障。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给您提个醒:随着我国多个省份实现住院病例清零,战疫告捷指日可待。然而客观考虑当前全球的抗疫情况,国际疫情今夏结束基本已不可能,中国下半段面临的是管控输入性病例再度蔓延传播的巨大风险。此时,严守国家法律规定,配合出入境检查,履行相关操作流程,才是谨慎负责的应对之道。烟柳之景,琼花之境,且以轻缓脚步靠近早春气象,生命更比春光当惜。

  • 张凤林律师
  • 赵婷婷律师
  • 朱芳琳律师
  • 周贺楠律师
  • 殷栋梁律师
  • 徐佳慧
  • 王乐人律师
  • 宋桂兰律师
  • 孙波律师
  • 马一博律师
  • 马岩律师
  • 刘致刚律师
  • 李玮律师
  • 李吉强律师
  • 黄红玉律师
  • 胡世亮律师
  • 范爽律师
  • 胡迪律师
  • 侯彬律师
  • 富奎宁律师
  • 费达律师
  • 初晓辉律师
  • 冯娟律师
  • 李波律师
  • 陈峰律师


Copyright 2019 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君之家园东塔816号 联系电话:0412-2222533 邮箱:231880412@qq.com

辽ICP备19011416号